(2015)泰刑初字第048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泰刑初字第048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駕駛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取保候審。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何峰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7日20時許,駕駛牌號為蘇M×××××、超載且制動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重型廂式貨車,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126Km+500m處(本市元竹影劇院門口地段)時,與由西向東在人行橫道上步行的周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死亡。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發后,被告人王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周某等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情況說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的相關照片及民事賠償的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其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徐輝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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