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452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4)泰刑初字第0452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甲,男,1984年5月7日出生,彝族,建筑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捕。現羈押于泰興市看守所。
辯護人曹龍美,江蘇濟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4)4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春美、代理檢察員李玲,被告人蘇某甲及其辯護人曹龍梅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2時左右,被告人蘇某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醉酒駕駛未登記注冊的正三輪摩托車(后載蘇某乙、蘇應等人),沿本市新廣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1KM+900M(本市黃橋鎮鞠垛村4組)地段時,因未密切注意前方道路狀況,遇有情況、措施不力,與前方同向駕駛電動自行車的鞠某某(男,64歲。住本市本市黃橋鎮鞠垛村6組49號)發生交通事故,致鞠昭生頭胸腹部復合性損傷死亡。被告人蘇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抽血檢測,被告人蘇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86.89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蘇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蘇某甲的近親屬賠償了部分賠償款且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蘇某乙、班某等的證言,泰興市公安局依法調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的愛得森牌電動自行車微量物證,制作的122接警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拍攝的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歸案情況說明,泰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理化檢驗報告,南車戚墅堰機車車輛工藝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甲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蘇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甲自愿認罪、且被告人蘇某甲的近親屬賠償了部分賠償款并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甲無證且酒后駕駛,均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蘇某甲具有自首情節且愿意積極向被害人近親屬賠償經濟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建議對被告人蘇某甲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蘇某甲系醉酒駕駛而導致發生交通肇事,不宜對其適用緩刑,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秦曉林
審 判 員 徐輝云
人民陪審員 鄭 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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