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475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4)泰刑初字第0475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漢族,貨車駕駛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取保候審。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4)4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孫樂、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馬某于2014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牌號為蘇M×××××的重型罐式貨車沿本市曲霞鎮二環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珊七線24Km+100m路口(本市曲霞加油站附近)地段左拐彎向西行駛過程中,未讓直行車輛先行,遇有情況,措施不力,與沿本市珊七線由西向東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常某乙(男,64歲,住泰興市曲霞鎮印達村一組34號)發生交通事故,致常某乙顱腦損傷而中樞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馬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馬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牌號為蘇M×××××重型罐式貨車的車主周益群已向泰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繳納喪葬費、搶救費等合計人民幣7萬元。2014年11月19日,被害人常某乙的近親屬已就被害人常某乙人身損害賠償向泰興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泰曲民初字第0685號民事判決書,當事人已按照該生效的法律文書履行了所確定的義務,被害人常某乙的近親屬獲得賠償款計人民幣452249.52元。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馬某對被害人常某乙的近親屬補償了人民幣20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常某乙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常某甲的證言,泰興市公安局依法調取的死亡醫學證明書、駕駛證(復印件),制作的122受理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拍攝的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歸案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馬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自愿認罪、并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且被害人近親屬獲得了賠償和補某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鑒于被告人馬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秦曉林
代理審判員 彭婧燁
人民陪審員 伍 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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