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22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泰刑初字第0022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漢族,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興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偉,江蘇銀杏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4)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及其辯護人朱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9月25日10時45分左右,駕駛違反裝載規定且安全機件不合格的電動三輪車沿泰興市濟川街道延令村東西走向的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發地段時,未密切觀察前方道路情況,遇有情況、措施不力,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右拐彎的丁某(女,66歲,泰興市濱江鎮龍港村后龍33號)發生交通事故,致丁某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人何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何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梅某、凌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書證、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筆錄》及拍攝的相關照片等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車,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
被告人何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認罪、盡力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建議法院對被告人何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9月25日10時45分許,騎違反裝載規定且安全機件不符合要求的電動三輪車,沿泰興市濟川街道延令村東西走向的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延令村村民委員會南側地段,未密切注意觀察前方道路情況,遇有情況、措施不力,撞傷騎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行經交叉路口右轉彎的丁某,丁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何某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經泰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何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歸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審理中,被害人丁某的近親屬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何某賠償相關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何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泰刑初字第0022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被告人何某已按調解書主文履行完畢賠償義務,被害人丁某的近親屬對被告人何某的交通肇事行為書面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證實其于2014年9月25日上午騎電動三輪車從家里行駛至泰興市濟川街道鼓樓西路與江平路十字交叉路東南側公路等生意。當日9時許泰興市志軍金屬材料商店叫其送鋼管到泰興市濟川街道延令村王壩西邊李祥家,其裝好貨準備行駛,車輪胎被扎,其打電話叫人幫其換了輪胎。換好輪胎后,其騎電動三輪車,沿三星快餐公司北邊的泰興市濟川街道延令村東西走向的道路中心北邊由東向西行駛至延令村村民委員會南側地段,突然1名老奶奶騎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公路南側的路牙邊右轉彎,其立即剎車往北避讓,其所騎電動三輪車裝載的鋼管左前角與老奶奶所騎電動自行車前面接觸,并將老奶奶所騎電動自行車向前推行了幾米,其立即撥打110報警。
2、證人梅某的證言,證實其母親丁某于2014年9月25日上午騎電動自行車在泰興市濟川街道延令村村民委員會南側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沒有親歷事故的經過。
3、證人凌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4年9月25日駕駛二輪摩托車沿泰興市三星快餐公司北邊的一條東西走向的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揚子江中學后面橋附近時,在其前方有1輛裝載鋼管的電動三輪車與其在公路中間同向行駛,該電動三輪車裝載的鋼管比較寬,其沒有辦法超車,只有跟在后面行駛。當該電動三輪車行駛至泰興市濟川街道延令村村民委員會南側的丁字路口,有1名老奶奶騎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右轉彎,由于該電動三輪車速度快避讓不及,車上裝載的鋼管左側前端與老奶奶騎的電動自行車龍頭接觸,電動自行車倒在電動三輪車下面,被電動三輪車推著往前行駛了七、八十公分,電動三輪車停下后駕駛員向公安機關報警,并一直在現場等待,后來120救護車到現場將傷者拉走,其離開現場回家。
4、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何某于2014年9月25日上午,駕駛電動三輪車幫助其經營的志軍金屬材料商店送一批直徑60公分、長6米的鋼管到泰興市濟川街道延令村村民委員會西邊,何某于當日上午10時許電話告知其他撞人了,叫其幫助打電話報警,其叫何某自己報警。
5、公安機關調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泰興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證實被告人何某、被害人丁某的自然身份情況;被害人丁某于2014年9月25日11時29分在泰興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并進行手術,于2014年9月26日6時出現雙側瞳孔散大,被害人丁某家屬經商定后決定放棄手術治療,自動出院,一切后果自負,簽字為證。
6、公安機關出具的《122受理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9月25日10時48分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于當日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理,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9月26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詢問;公安機關于2014年10月22日立刑事案件偵查;關于民事賠償部分,泰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組織了2次調解,因差距較大未能達成協議。
7、公安機關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害人丁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人何某所騎的電動三輪車前輪無制動裝置,后輪制動差;被害人丁某所騎電動自行車前輪撞擊損壞,制動無法檢驗,后輪制動有效;被告人何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丁某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8、公安機關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的相關照片,證實事故現場位于泰興市濟川街道延令村村民委員會南側及被告人何某騎電動三輪車所裝載鋼管與被害人丁某所騎電動自行車接觸碰撞的部位。
9、本院依法制作的(2015)泰刑初字第0022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及被害人丁某的近親屬出具的《收條》、《諒解書》,證實在審理中,被害人丁某的近親屬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何某賠償相關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何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泰刑初字第0022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被告人何某已按調解書主文履行完畢賠償義務,被害人丁某的近親屬對被告人何某的交通肇事行為書面表示諒解。
上述證據,偵查機關取得的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證明本案事實,被告人何某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何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建議法院對被告人何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三款、第二條的規定,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對其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何某犯罪情節較輕,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鳳山
審 判 員 朱美鳳
人民陪審員 張玉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陸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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