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066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2-3)
(2015)泰刑初字第00066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漢族,江蘇新喜高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攪拌車駕駛員。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1月21日被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泰興市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國圣、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12月20日8時24分許,駕駛徐志華所有的牌號為蘇M×××××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泰興市濟川街道大慶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鼓樓北路十字路口北側,右拐彎行駛過程中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對路面情況觀察不夠,發現情況措施不力,撞傷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按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牌號為蘇M×××××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大慶路由東向西行駛的鞠某,鞠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甲明知在大慶路與鼓樓北路十字路口東側公安執勤協警張某乙向公安機關報案而在現場等待處理。經泰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甲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江蘇新嘉高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和肇事車輛所有人徐志華與被害人鞠某的近親屬于2014年12月25日經泰興市張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賠償協議,江蘇新嘉高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和肇事車輛所有人徐志華在保險公司依法賠償被害人鞠某近親屬保險理賠款外再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鞠某的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0元。江蘇新嘉高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和肇事車輛所有人徐志華已按賠償協議履行完畢賠償義務;被害人鞠某的近親屬對被告人張某甲的交通肇事行為書面表示諒解。
歸案后,被告人張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葉某、張某乙的證言,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行駛)證、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出具的122受理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電話查詢記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的相關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2)項、第二條的規定,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對其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甲犯罪情節較輕,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葛鳳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張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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