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40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5)泰刑初字第0040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漢族,裁縫。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玲、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酒后駕駛蘇M×××××普通二輪摩托車,從如皋市搬經鎮行駛至泰興市分界鎮趙莊村4組地段時,下車在路邊睡覺,被群眾發現并報警,后被公安民警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7.80mg/100ml,屬醉酒駕駛。
歸案后,被告人趙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趙某主動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證人顧某甲、顧某乙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調取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提取血樣檢驗體內酒精含量決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及拍攝的相關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以懲處。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自愿認罪,所駕車輛為普通二輪摩托車,且主動繳納財產刑保證金,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醉酒駕駛機動車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7.80mg/100ml,不宜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朱美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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