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33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5)泰刑初字第033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漢族,水電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F被羈押于泰興市看守所。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玲、被告人盧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5時左右,被告人盧某駕駛蘇F×××××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本市古宣線由東向西行駛至24KM+850M(本市新街鎮宋福村地段)十字路口時,因遇有行人過公路時未停車讓行,與由北向南拉板車步行過公路的戴某乙(男,62歲,住本市新街鎮宋福村1組21號)發生交通事故并駕車逃逸,事故致戴某乙顱腦損傷性隔疝等復合性損傷,經搶救無效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人盧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盧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盧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除保險理賠款外,被告人盧民國另賠償被害人戴某乙近親屬人民幣1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戴某乙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戴某甲、李某的證言,泰興市公安局依法調取的電話查詢記錄、入院記錄、手術記錄、死亡記錄、協議書、諒解書,制作的受案登記表、接處警工作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拍攝的照片,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盧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盧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盧某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方相關經濟損失,得到被害方諒解,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盧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秦曉林
代理審判員 彭婧燁
人民陪審員 生 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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