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38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泰刑初字第0038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漢族,泰興市十里甸浴室搓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虞娟、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28日12時許,被告人周某酒后駕駛已報廢的牌號為蘇M×××××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本市濟川街道濟川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國慶路路口時,與劉某駕駛的蘇M×××××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0.56mg/100ml,屬醉酒駕駛。
案發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處理,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周某主動繳納財產刑保證金人民幣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出具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理化檢驗報告》,制作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拍攝的相關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以懲處。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處理,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自愿認罪,主動繳納財產刑保證金,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徐輝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 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