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32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泰刑初字第0032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漢族,水電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泰興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泰興市看守所。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何璇、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1日18時38分許,酒后駕駛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牌號為蘇M×××××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泰興市古宣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5Km+350m元竹鎮成莊村地段,撞傷前方同向步行的徐某,致徐某左額部軟組織挫裂創、牙齒折斷、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經抽血檢測,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07.14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經泰興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經泰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王伯松代被告人王某、顧陽春代徐某于2014年3月13日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賠償徐某人民幣11000元(不含醫療費),被告人王某于達成協議之日給付徐某人民幣5000元,余款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王某保證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給付徐某。被告人王某現尚有余款人民幣6000元未給付。
歸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人顧某、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行駛)證、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出具的122接警記錄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提取血樣檢驗體內酒精含量決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的相關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以懲處。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其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3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葛鳳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陸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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