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497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泰刑初字第0497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漢族,無業。曾因盜竊,于2000年6月被深圳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因賭博,于2011年11月24日被泰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繳賭資人民幣1950元;因尋釁滋事,于2012年5月23日被泰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5日被泰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盜竊罪、銷售贓物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決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12500元,2007年7月9日刑滿釋放�,F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4)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玲及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蔡某通過電話聯系金萍購買冰毒,并通過銀行匯款6000元后,于7月15日乘車至南京市江寧區附近一小區18號樓下,向金萍、石澤華購買一袋冰毒后,隨即攜帶冰毒乘車返回泰興,在泰興北收費站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該袋白色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凈重17.3972克。
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追繳了冰毒17.3972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季某的證言,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和賬戶信息清單、交通銀行存根、手機130××××8520的號碼在2014年7月份的通話記錄、刑事判決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照片),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理化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收繳毒品專用收據,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提取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蔡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具有前科和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實際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秦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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