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錫濱刑初字第00060號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15-3-17)
(2015)錫濱刑初字第00060號
公訴機關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無業,住本市新區,戶籍在本市南長區。2014年8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無錫市第二看守所。
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錫濱檢訴刑訴(201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袁儉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蔣某經微信聯系后,在本市新區東風家園79號樓下,將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出售給楊某,得款人民幣200元。
2014年12月2日15時許,被告人蔣某經電話聯系后,在楊某位于本市濱湖區仙河苑537號301室的住處,將甲基苯丙胺0.3克出售給楊某,得款人民幣200元。
被告人蔣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間主動交代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出售,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蔣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蔣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間主動交代了其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蔡曉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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