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錫濱刑二初字第00050號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錫濱刑二初字第00050號
公訴機關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無業,暫住河北省邢臺市威縣,戶籍在河北省邢臺市廣宗縣。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無業,暫住河北省邢臺市威縣,戶籍在河北省邢臺市廣宗縣。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無錫市第二看守所。
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濱檢訴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曉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甲、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任某甲提議并與其妻被告人張某合謀利用虛假招嫖廣告騙取嫖娼者錢財。二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任某甲負責購買以他人名義開戶的銀行卡、不記名手機卡,并制作以所購手機號為聯系方式的招嫖廣告至無錫張貼;由被告人張某負責接聽嫖娼者來電,并冒充賣淫女以支付服務費、人身安全保證金等為由要求嫖娼者匯款至上述銀行卡。2014年7月至10月間,被告人任某甲、張某采用上述手法,先后4次騙取楊某、王某、呂某、徐某等人共計人民幣(下同)13700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14日上午,經被告人任某甲張貼虛假招嫖廣告后,被告人張某接楊某來電詢問嫖娼事宜,遂冒充賣淫女,以需支付服務費、風險費等為由,騙得楊向其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戶名為趙某某、卡號為62×××50)匯款共計1200元。后該款由被告人任某甲至銀行取出。
2、2014年8月4日晚,經被告人任某甲張貼虛假招嫖廣告后,被告人張某接王某來電詢問嫖娼事宜,遂冒充賣淫女,以需支付服務費、人身安全費等為由,騙得王向其提供的農業銀行賬戶(戶名為成某某、卡號為62×××73)匯款共計3500元。后該款由被告人任某甲至銀行取出。
3、2014年9月2日凌晨,經被告人任某甲張貼虛假招嫖廣告后,被告人張某接呂某來電詢問嫖娼事宜,遂冒充賣淫女,以需支付服務費、風險費等為由,騙得呂向其提供的2個農業銀行賬戶(戶名均為成某某、卡號分別為62×××73、62×××72)匯款共計4800元。后該款由被告人張某至銀行取出。
4、2014年10月29日中午,經被告人任某甲張貼虛假招嫖廣告后,被告人張某接徐某來電詢問嫖娼事宜,遂冒充賣淫女,以需支付服務費、人身安全費等為由,騙得徐向其提供的農業銀行賬戶(戶名為成某某、卡號為62×××73)匯款共計4200元。后該款由被告人任某甲至銀行取出。
被告人任某甲、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案發后,二被告人退出違法所得13500元,已由公安機關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甲、張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楊某、王某、呂某、徐某的陳述,證人任某乙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調取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抓獲經過、手機通話記錄、銀行賬戶明細、ATM匯款憑證、行號及賬號信息、旅客入住信息、鐵路旅客信息、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單、暫扣物專用收據、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甲、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張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張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已退出贓款13500元,可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蔡曉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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