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479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4-11-26)
(2014)濉刑初字第00479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淮北市相山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審,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7時許,在濉溪縣濉溪經濟開發區“安徽力普拉斯電源技術有限公司”車間內,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李某因瑣事發生沖突,朱某向李某鼻部打一拳,致李某兩側鼻骨骨折。經法醫鑒定,李某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2014年9月22日,朱某與李某達成調解協議,賠償李某各項經濟損失計5.3萬元,雙方和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丁某、吳某、許某甲、許某乙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征得被害人諒解,予以從輕處罰。鑒于朱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明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袁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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