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44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4-2)
(2015)濉刑初字第0014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閔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0時許,被告人張某無證駕駛皖F×××××號輕型貨車,沿濉溪縣鐵佛鎮張樓村趙口莊內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左轉彎時,與被害人許某相撞,致許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許某因顱腦損傷而死。經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張某帶許某到醫院搶救,次日即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2015年4月2日,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張某賠償被害人親屬各項經濟損失30萬元,取得被害人家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安徽中和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人何某、周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前科證明,協議書、收條,駕駛人信息查詢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張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已賠償并征得被害人親屬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張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仝傳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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