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94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2-9)
(2015)濉刑初字第0009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蘇省邳州市,漢族,農民,住江蘇省邳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主動投案,同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開陽、張雪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高某駕駛蘇C×××××號小型客車,沿濉溪縣S305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2KM+100M處時,遇同向行駛的惠某駕駛的三輪電動車左轉彎過程中,兩車相撞,致惠某當場死亡,電動車乘坐人吳龍君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2014年11月9日,經濉溪縣交警大隊認定,高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當日,高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高某賠償被害人惠某家人、吳龍君經濟損失16萬元,雙方和解并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馬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高某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鑒于高某已經賠償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根據高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占樓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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