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27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5)濉刑初字第00027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縣,回族,個體經營戶,戶籍地青海省平安縣,住淮北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當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聰,安徽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某乙,1966年9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貴德縣,回族,農民,住貴德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主動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馬某丙,1986年8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縣,回族,農民,住平安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主動到平安縣古城派出所投案,當月27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開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及其辯護人李聰、被告人馬某乙、馬某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自2006年起,馬某丁在淮北市相山區蘇果超市附近開拉面館。2013年下半年,有人在其拉面館500米內又開一家拉面館,馬某丁認為該店的老板是被害人馬某庚的親戚,兩家店距離太近,會影響自己的生意,遂于同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邀請被告人馬某乙、馬某甲等人到濉溪縣交通局附近一拉面館,與馬某庚就調整兩家拉面館之間的距離進行商談。期間,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對馬某庚進行毆打,致馬某庚頭面部及肢體多處軟組織損傷,腰1、2椎體左側橫突骨折。經法醫鑒定,馬某庚的傷情程度為輕傷。
2013年11月6日,雙方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馬某庚對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在開庭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馬某庚的陳述,證人馬某丁、韓某、馬舍某、沈某、冶云、馬某戊、閆某、王某甲、馬某己、程某、趙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馬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馬某乙、馬某丙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鑒于雙方當事人已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根據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馬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馬某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玲
審 判 員 宋建國
人民陪審員 李雪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袁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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