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525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濉刑初字第0052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85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5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6時許,在濉溪縣百善鎮龍沱村,被告人陳某甲與同村村民余某丁在本村余某乙商店內娛樂時,因瑣事發生爭執,后廝打。廝打中,陳某甲將余某丁打傷。經濉溪縣公安局法醫鑒定,余某丁下唇左側腫脹伴內側粘膜破損、左側氣胸、左側第5肋骨骨折,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陳某甲賠償余某丁經濟損失3萬元,雙方和解并已履行,余某丁對陳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陳某甲被蚌埠鐵路公安處淮北車站派出所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余某丁的陳述,證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陳某乙、陳某丙的證言,接處警情況登記表,違法犯罪前科證明,現場勘驗筆錄,到案經過,鑒定意見,戶籍信息,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獲得諒解,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占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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