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505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濉刑初字第0050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淮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6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5日、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開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郭某與濉溪縣南坪鎮南坪村胡圩莊村民代表胡某甲等人約定,以24000元的價格購買該莊集體所有的楊樹83棵,并支付定金1000元。次日,在未辦理林業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郭某雇傭胡某戊等人使用汽油鋸采伐楊樹49棵。經鑒定,被伐林木蓄積量為34.689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積為24.2828立方米,價值18017.25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淮北市森林公安局接到匿名電話報案,前往砍伐現場,當場扣押汽油鋸四臺,并對郭某現場訊問,郭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卞某、徐某的證言,到案經過,現場勘查檢查筆錄,南坪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濉溪縣農林委員會證明,鑒定意見,扣押清單,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垩旱钠弯忞m系作案工具,但因郭某日常從事木材生意,汽油鋸是其經營所用工具,并非專屬用于犯罪,依法不予沒收。根據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節及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占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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