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87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3-11)
(2015)濉刑初字第00087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甲,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乙,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漢族,農民,住宿州市埇橋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陳某甲、陳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兵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陳某甲、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楊某甲在濉溪縣南坪鎮鎮直機關花園街50號其家中經營的棋牌室中,提供塑料牌九供人賭博。賭場內參賭人員少則十幾人,多3則三十余人。莊家贏了,抽頭3﹪或5﹪,莊家通賠,下注的抽水5﹪,楊某甲從中抽頭漁利3萬余元。楊某甲安排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在賭場內幫忙,其中陳某甲在賭場內抽水,獲利500余元;陳某乙為賭場放風把門,獲利15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楊某甲、陳某甲、陳某乙被濉溪縣公安局當場抓獲。濉溪縣公安局現場扣押賭具牌九一副。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陳某甲、陳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證人張某甲、時某、況勇、徐某甲、程某、王某甲、王某乙、況建、彭某、胡某、沈某、張某乙、謝某、汪某甲、王某丙、汪某乙、李某、宋某甲、黃某、張某丙、汪某丙、顧某、宋某乙、蘇某、秦某、錢某、楊某乙、徐某乙、崔某、楊某丙、鄒某的證言,到案經過,扣押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視頻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抽頭漁利3萬余元;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為獲取利益,在楊某甲賭場內抽水、看門放風,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在開設賭場犯罪中,楊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陳某甲、陳某乙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陳某甲、陳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均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楊某甲、陳某甲、陳某乙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均予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楊某甲的違法所得3萬元、陳某甲的違法所得500元、陳某乙的違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繳(已追繳);扣押在案的賭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占樓
審 判 員 仝傳偉
人民陪審員 張裕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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