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25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濉刑初字第0012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住濉溪縣。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開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9時許,被告人朱某甲在位于濉溪縣鐵佛鎮的永升運輸公司洗煤廠內,駕駛鏟車至該煤廠地磅西20米處時,將上夜班的被害人朱某丙撞倒,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朱某丙的死亡原因符合鈍性暴力作用于腹部致內臟器官破裂出血死亡。
2015年1月6日,朱某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賠償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計24萬元,雙方和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朱某乙、黃某、張某、岳某、馬某甲、馬某乙、劉某甲、任某、劉某乙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前科證明、火化通知書、申請書、和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朱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征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朱某甲的犯罪情節較輕及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明慧
審 判 員 趙 玲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袁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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