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28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3-13)
(2015)濉刑初字第00128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濉溪經濟開發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3月13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兵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戚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1時21時許,被告人戚某醉酒駕駛皖F×××××號轎車,從濉溪縣濉溪經濟開發區鳳凰城飯店回家,途經濉溪經濟開發區鴻源煤焦化路段時,撞向路邊電線桿。當日21時18分,濉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接110指令趕往現場,戚某被當場查獲。經檢測,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實,被告人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單、現場照片、到案經過、前科證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戚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戚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一日,即從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占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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