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38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2-13)
(2015)濉刑初字第00038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漢族,農民,住淮北市杜集區。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淮北市杜集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代根軍,安徽眾星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1日、2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代根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9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駕駛皖L×××××號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濉溪縣鐵佛鎮道口村蔣莊路口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害人劉某駕駛載乘霍某、劉某甲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劉某、劉某甲受傷,霍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提出:張某甲系投案自首,并已協議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建議對張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9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駕駛皖L×××××號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濉溪縣鐵佛鎮道口村蔣莊路口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害人劉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劉某及電動車乘坐人劉某甲受傷,電動車乘坐人霍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霍某、劉某甲無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張某甲主動報案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后,張某甲家人已支付劉某、劉某甲部分醫療費用。
肇事車輛皖L×××××小型轎車實際所有人為張某已。在本案審理期間,張某已及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乙方自愿達成賠償協議,共同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8萬元(前期支付的醫療費除外),已付10萬元,余款8萬元分四年付清。被害人及其親屬對張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及到案經過:2014年9月22日9時16分,張某甲通過138××××4504電話報案,稱在濉溪縣鐵佛鎮道口村蔣莊路口發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輛小轎車與一輛電動車自行車相撞,致一人當場死亡,二人受傷。民警出警后,從案發現場將張某甲帶走。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載明案發現場位于濉溪縣鐵佛鎮道口村蔣莊路口及現場情況。
3、被告人戶籍信息及駕駛人信息查詢單:張某甲身份信息及準駕車型為C1D。
4、鑒定意見
(1)皖中和司鑒所(2014)交鑒字第1497號鑒定書:1、事故發生時,皖L×××××號小型轎車的行駛速度約為:42km/h-47km/h;2、事故發生時,符合皖L×××××號小型轎車前左側撞擊劉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車身右側前部;3、事故發生時,劉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為由東向西行駛;
(2)濉溪縣公安局(濉)公(交法)鑒字(2014)054號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霍某是因顱腦損傷而死;
(3)濉溪縣公安局(濉)公(活檢)鑒字(2014)38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劉某外傷致右內踝骨折,傷情為輕傷二級;
(4)濉溪縣公安局(濉)公(活檢)鑒字(2014)38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劉某甲外傷致左股骨骨折,左脛腓骨上段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評定為輕傷一級;左股骨近端骨骺滑脫伴損傷,左肩關節脫位,右肩關節脫位,評定為輕傷二級;其傷情綜合評定為輕傷一級。
5、濉溪縣公安局交管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張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霍某、劉某甲無責任。
6、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及購車協議:皖L×××××小型轎車登記所有人陳某;2013年8月18日陳某將該車以6000元的價格轉賣給張某已。
7、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張某甲、張某已與劉某、劉某甲、劉某已、霍某、劉某丁、劉某丙達成協議,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8萬元(前期支付的醫療費除外),已付10萬元,余款8萬元分四年付清。被害人及其親屬對張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對張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8、刑事判決書:張某甲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淮北市杜集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9、被害人劉某的陳述:2014年9月22日9時許,其騎電動自行車從家中出發到鐵佛趕集,孫子劉某甲在車前踏板上,妻子霍某坐后面。其沿村村通水泥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蔣莊十字路口,有輛小轎車從北向南行駛,撞到其電動車上,霍某從其頭上甩到車前方,其被甩倒在轎車左前方,孫子在轎車下面。
10、證人張某乙的證言:2014年9月22日9時許,其兄張某甲駕駛皖L×××××小轎車,途經鐵佛蔣莊路口時,與一輛電動自行車相撞,一老太太死亡,老頭和小孩受傷。其抱小孩去附近醫院,后小孩被120急救車送到縣醫院。案發時,其坐在副駕駛玩手機。
11、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22日上午,其駕駛皖L×××××轎車從家中出發去燒紙。弟弟張某乙坐副駕駛,大舅坐其后面,三舅抱其兒子張某坐在其弟后面。途經鐵佛蔣莊時,聽到一聲大的響聲,感覺出事了,急忙踩剎車停車,下車后發現老太太和老頭都在其車頭左前方,小孩在車底下,眾人幫助把轎車從右側抬起來,其把小孩從車底下抱出來,老太太被當場撞死。其就打120和110。車是其弟張某已從陳某處購買。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輕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事故發生后,張某甲主動報案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已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征得被害人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系過失犯罪,張某甲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明慧
人民陪審員 王其杰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袁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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