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10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濉刑初字第0011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淮北市相山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皖F×××××號轎車,沿濉溪縣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口子賓館路口處時,被巡邏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9.6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接處警情況登記表、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單、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到案經過、前科證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情節和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占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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