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526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濉刑初字第0052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乙。因犯盜竊罪于2000年7月19日被淮北市杜集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四千元;因犯搶劫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與2014年10月1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4時50分許,被告人梁某乙在濉溪縣龍圣寺三樓主持釋廣仁臥室內盜得現金3100元及黑色聯想手機一部,所得贓款被梁某乙揮霍。
另查明:2000年7月19日,梁某乙因犯盜竊罪被淮北市杜集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2000年7月19日起至2003年7月18日止。2002年12月25日,梁某乙因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搶劫罪,被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法院撤銷原判緩刑,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罰金四千元,與新犯搶劫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一千元,實行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2014年10月1日,梁某乙因本案被抓獲,歸案后,梁某乙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乙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釋廣仁的陳述、證人楊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現場勘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價值3100元及其他物品,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二、被告人梁某乙的違法所得3100元及手機一部,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占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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