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21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3-11)
(2015)濉刑初字第0012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蕭縣,漢族,農民,住蕭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當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2月10日被濉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9時許,被告人葛某與被害人謝某乙在濉溪縣濉溪鎮武店孜解廣法家二樓平臺上因瑣事發生爭執,爭執中,葛某用菜刀將謝某乙頭部、左臂砍傷。經法醫鑒定,謝某乙的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2月9日,葛某與謝某乙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謝某乙各項經濟損失計14萬元,雙方和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謝某乙的陳述、證人謝某甲、王某甲、郭某、王某乙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前科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葛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征得被害人諒解,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葛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明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袁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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