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334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濉刑初字第0033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5月26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當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2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無業,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5月14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當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2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盛勇,安徽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2014年8月15日因使用偽造的行駛證被濉溪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2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刑訴(2014)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徐某、陳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雪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盛勇、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因補充偵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張某從互聯網上購買三臺八人式賭博機,放置在濉溪縣百花巷“雞湯面館”的出租房內供社會人員參賭。被告人陳某負責賭博機的上分、收錢等日常管理,被告人徐某充當“槍手”,與其他參賭人員一起參與賭博并根據提前獲知的答案及時下注,從而確保張某牟利。2014年5月13日晚9時許,濉溪縣公安局在查處時,當場抓獲陳某,收繳賭資4200元,扣押賭博機三臺、中維世紀刻錄機、顯示器各一臺、白色蘋果4S手機、黑色三星手機各一部、筆記本一個。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徐某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26日被告人張某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二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徐某、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的證言,查獲、抓獲經過、現場勘查筆錄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徐某、陳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張某為開辦經營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徐某、陳某起協助、從屬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張某、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自愿認罪,均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張某、徐某、陳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賭博工具“實物單挑機”一臺、“捕魚機”二臺、中維世紀刻錄機、顯示器各一臺、白色蘋果4S手機、黑色三星手機各一臺予以沒收;賭資4200元,予以追繳(已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玲
審 判 員 宋建國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馬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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