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19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3-16)
(2015)濉刑初字第00119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漢族,無業,住淮北市相山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當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雪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皖F×××××號轎車沿濉永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濉溪縣百善鎮宋廟村路口處時,與駕駛兩輪電動車相向而行的李某相撞,致李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因顱腦損傷而死。經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某甲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王某甲陪李某前往濉溪縣醫院搶救治療,后即前往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2015年3月9日,王某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7萬元,雙方和解并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乙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道路交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家人經濟損失并征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王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仝傳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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