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16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3-5)
(2015)濉刑初字第0011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抓獲,同年1月19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2月9日被濉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張雪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9時許,在濉溪縣鐵佛鎮趙集村西楊莊楊某丁家小賣部門前,被告人楊某甲與被害人楊某丙因瑣事發生爭執,繼而廝打,廝打中,楊某甲用酒瓶將楊某丙眼、鼻部砸傷。經法醫鑒定,楊某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楊某甲賠償楊某丙經濟損失50000元,楊某丙對楊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被害人楊某丙的陳述、證人趙某、余某、楊某乙的證言及被告人楊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楊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楊某甲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宋建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馬家駿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