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24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3-5)
(2015)濉刑初字第0012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張雪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7時許,被告人肖某駕駛超載已被注銷的皖F×××××號自卸低速貨車,在濉溪縣雙堆集鎮張圩村衛生室門前路段倒車時將被害人韓某撞倒,造成韓某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韓某系因顱腦損傷合并腹部閉合性損傷雙下肢毀損傷而死。經濉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肖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8月25日,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肖某賠償韓某親屬各項經濟損失13萬元,韓某的親屬對肖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肖某在現場等待,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理案件登記表、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稱重單、到案經過、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人韓某甲的證言及被告人肖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肖某肇事后在現場等待,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肖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宋建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馬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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