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20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3-5)
(2015)濉刑初字第0012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9時許,在濉溪縣四鋪鎮新風村劉家莊被害人劉某丁家門前,被告人劉某甲與劉某丁因瑣事發生爭執,爭執中劉某甲用抓鉤將劉某丁搗傷。經法醫鑒定,劉某丁傷后致脾破裂并行“剖腹探查+脾臟切除術”,其傷情程度為重傷二級。2014年12月24日,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劉某甲賠償劉某丁經濟損失34000元,劉某丁對劉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被害人劉某丁的陳述、證人劉某乙、郭某、劉某丙、惠某的證言及被告人劉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根據劉某甲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抓鉤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建國
審 判 員 張占樓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馬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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