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498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1-7)
(2014)濉刑初字第00498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21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4日被濉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德宏,安徽亞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乙,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工人,住濉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21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4日被濉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因出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況,于2014年12月5日通知公訴機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閔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趙德宏,被告人劉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乙與被害人呂某因瑣事在濉溪縣劉橋鎮前樓村窯廠附近發生爭執并相互毆打。期間被告人劉某甲趕到現場,后二被告人分別持鐵锨、抓鉤共同對呂某實施毆打,致呂某右手、鼻骨、額骨骨折。經鑒定,呂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二被告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劉某甲自愿認罪,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并履行完畢,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4時許,在濉溪縣劉橋鎮前樓村窯廠附近,被告人劉某乙與呂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并相互毆打。期間被告人劉某甲趕到現場,后二被告人分別持鐵锨、抓鉤共同毆打呂某,致呂某右手小指近節指骨基底部骨折、雙側鼻骨及雙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鑒定,呂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劉某甲、劉某乙賠償呂某各項經濟損失16萬元,雙方和解并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受案登記表及接處警情況登記表:2014年6月7日15時29分劉洪彬報警稱有人在濉溪縣劉橋鎮前樓村老劉窯廠打架。經初查:劉洪彬的二個兒子對呂某實施了毆打。
2、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案發現場位于濉溪縣劉橋鎮前樓村劉洪彬窯廠。現場提取到一把抓鉤。
3、到案經過:2014年7月21日,劉某甲、劉某乙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
4、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年齡等身份情況。
5、前科情況核查證明:劉某甲、劉某乙無違法犯罪前科;
6、濉溪縣公安局(濉)公(法)鑒字(2014)183、184號鑒定意見書:呂某傷后致右手小指近節指骨基底部骨折、雙側鼻骨及雙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丁某傷后致左乳房挫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7、調解協議、收條、諒解書:2014年12月18日劉某甲、劉某乙賠償呂某、丁某各項經濟損失160000元,雙方和解并履行完畢。
8、被害人呂某的陳述:曾用名丁山。其將劉洪彬窯廠的路挖斷,劉洪彬二兒子劉某甲、劉某乙對其實施毆打。其中劉某乙拿把鐵锨打的。其跑開的時候被劉某甲、劉某乙打倒,鼻子被劉某乙用鐵锨拍到。其爬起來跑,劉某甲和劉某乙又追著打,這時候其母親丁某帶著抓鉤從西邊過來,劉某甲奪過抓勾打其右手,劉某乙又用鐵锨拍其右小臂,其被打倒在地。后其爬起來跑,他們就沒再追。
9、證人丁某的證言:其系被害人呂某之母。2014年6月7日14時許,窯廠廠長老劉和他的兩個兒子毆打呂某,老劉的兩個兒子都拿著鐵锨往呂某身上打,呂某手里拿著一個抓鉤子也沒有機會打他們。后老劉和他兩個兒子還在那用鐵锨打呂某,呂某就往濉永路方向跑,他們還追著打,直到人多了才不打。
10、證人孫某的證言:2014年6月7日15時許,其在呂國棟窯廠大門見呂某順著濉永公路往東跑。后面有二三個人追他,是老劉和他兒子,其中由人拿著棍狀的物體。其回到窯廠對張淑華、張某等人說外面有人打架,他們先出去看,其跟著也出去了。到呂某跟前時看見他臉上有血,丁某躺在地上,老劉和他兒子站在濉永公路的北邊。
11、證人張某的證言:其與孫某在呂國棟窯廠門口見有人打架,兩名男子在門口的路上用鐵鍬打另一個男子,劉洪彬推著一個輪椅在旁邊。因離得遠,沒看清具體怎么打。二三分鐘后,被打的男子躺在地上,打人的二人就不打了。其與孫某到跟前見被打的人鼻子、頭部、流血。
12、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庭審中對毆打呂某的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劉某甲、劉某乙均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二被告人已與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及其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均予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仝傳偉
審 判 員 張占樓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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