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53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1-26)
(2015)濉刑初字第00053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漢族,農民,住宿州市埇橋區。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浙江省宜興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08年12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0月25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二鋪派出所投案,當日被臨時羈押在宿州市看守所,同年11月5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兵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5時許,曹光啟(已判刑)駕駛中華轎車搭載趙青明、熊豐富(二人已判刑)等人,沿S303省道由東向西從安徽省宿州市返回濉溪縣四鋪鎮,途經宿州市西二鋪六路車站附近,遇被告人劉某甲駕駛摩托車搭載朋友劉某乙在車前呈S狀行駛,雙方為此發生爭執。曹光啟即開車追逐劉某甲駕駛的摩托車,劉某甲電話糾集汪二龍(已判刑)及呂某、劉某丙、侯某趕到濉溪縣四鋪鎮三鋪小學附近,曹光啟糾集了黃某甲等人與趙青明、熊豐富趕到現場。后曹光啟駕駛北京現代轎車追逐劉某甲,雙方互扔磚頭,劉某甲滑倒在地,汪二龍手持磚頭與趙青明、熊豐富相互斗毆,致汪二龍、趙青明、熊豐富受傷、北京現代轎車受損。經法醫鑒定,汪二龍的損傷程度為輕傷;熊豐富、趙青明頭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經濉溪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砸壞的北京現代牌轎車損失價值為910元。
另查明:2006年9月13日,浙江省宜興市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劉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08年12月15日劉某甲刑滿釋放。劉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二鋪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未如實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趙青明、熊豐富、曹光啟、汪二龍的供述,證人黃某甲、呂某、劉某乙、侯某、劉某丙、辛某、毛某、賈某、黃某乙、李某、周某、劉某丁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濉溪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濉溪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明,本院(2013)濉刑初字第00332號刑事判決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糾集多人與曹光啟等人斗毆,破壞公共秩序,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劉某甲系首要分子,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劉某甲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劉某甲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的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仝傳偉
審 判 員 張占樓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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