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65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濉刑初字第00065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清豐縣,漢族,農(nóng)民,住清豐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經(jīng)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閔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0時40分許,張某甲駕駛客車沿泗許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安徽省濉溪縣五鋪路段時,在應急車道停車讓乘客張某乙下車。張某乙下車由北向南走到超車道后,沿路中心隔離帶北側(cè)由東向西行走的過程中,被同向行駛的被告人杜某駕駛的豫皖A×××××宇通牌大型臥鋪客車撞倒,致被害人張某乙當場死亡。肇事后杜某駕車逃逸。經(jīng)法醫(yī)鑒定,張某乙因顱腦損傷而死。經(jīng)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杜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某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杜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2015年1月15日,杜某家人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被害人親屬對杜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物證鑒定書,鑒定意見書,證人張某甲、趙某甲、李某、趙某乙、陳某、朱某、王某、趙某丙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歸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協(xié)議書、諒解書,機動車駕駛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杜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已征得被害人親屬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杜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仝傳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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