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06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1-30)
(2015)濉刑初字第0000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無業,住濉溪縣。因涉嫌犯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王玉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劉某在位于濉溪縣淮海南路蔡山礦家屬院的出租房內,容留丁某、王某乙從事賣淫活動。
公訴機關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人郜某、丁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應以容留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于2014年5月租賃濉溪縣淮海南路蔡山礦家屬院的一處房屋,容留丁某、王某乙從事賣淫活動。2014年6月8日9時許,郜某、王某甲經劉某介紹到該處出租房內嫖娼,在郜某與王某乙、王某甲與丁某進行性交易時,被濉溪縣公安局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受案登記表:2014年6月8日9時40分,濉溪縣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群眾匿名電話報案稱,在濉溪縣淮海南路蔡山礦家屬院內有人賣淫。該所出警查處。
2、現場勘驗筆錄、拍照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位于濉溪縣淮海南路蔡山礦家屬院,當場抓獲兩男兩女,提取避孕套12個、濕巾2盒并予以扣押。
3、郜某辨認筆錄:指認劉某系介紹、容留賣淫男子。
4、通話記錄:劉某與郜某在案發前有電話聯系。
5、到案經過:濉溪縣公安局溪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4日9時許將劉某抓獲。
6、濉溪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丁某、王某乙、郜某、王某甲四人因賣淫嫖娼被行政拘留。
7、戶籍信息:證明劉某的年齡等基本情況。
8、證人郜某的證言:2014年6月8日上午,經劉某介紹,其與王某甲到劉某租賃的房子內嫖娼,二人正在嫖娼時,被警察抓獲。
9、證人王某甲的證言:2014年6月8日上午,郜某邀其到濉溪嫖娼,二人正在嫖娼時,被警察抓獲。
10、證人王某乙的證言:2014年6月8日上午,其和一名男子在進行性交易時被當場抓獲。
11、證人丁某的證言:2014年3月底,其來到濉溪縣并認識劉某。6月8日,其在劉某租賃的一處房子內賣淫,來兩名男子嫖娼,其與其中一人進行了性交易,后被當場抓獲。
12、證人尹某的證言:其將位于濉溪縣蔡山礦家屬院的一處房屋租給了劉某。
13、證人馬某的證言:2014年5月份,其隔壁鄰居將房子租給一個五六十歲的男子,平時有男的進出,不知道干啥的,派出所抓人后才知道他們是嫖娼的。
14、證人羅某的證言:其東側鄰居的房子租給別人了,后派出所查獲里面有賣淫的。
15、被告人劉某當庭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提供場所容留婦女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劉某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建國
審 判 員 仝傳偉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馬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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