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61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濉刑初字第0006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無業,住淮北市相山區,戶籍地濉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1月9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漢族,工人,住淮北市相山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1月4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杰、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1時許,被害人趙某因瑣事與況某在電話中發生爭吵,況某將此事告知被告人張某,張某又聯系被告人楊某等人,在濉溪縣北關幸福家園小區東門南側,況某與趙某再次發生爭吵,張某、楊某等人見狀即對趙某實施毆打,致趙某左眼眶內側壁骨折、左手第2、3掌骨骨折。經法醫鑒定,趙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楊某賠償趙某經濟損失30000元,張某賠償趙某經濟損失20000元,趙某對楊某、張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協議書、諒解書、領條、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況某、馬某、王某、穆某、吳某的證言及被告人楊某、張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張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楊某、張某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楊某、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楊某、張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宋建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馬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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