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388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濉刑初字第00388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丁,男,2001年3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濉溪縣。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黃某乙,農民。系被害人黃某丁之父。
訴訟代理人宰衛斌,安徽許繼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甲,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濉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濉溪縣公安局百善派出所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0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姜祥滿,安徽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乙,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濉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浙江省溫州市公安局龍灣區分局狀元派出所抓獲,寄押于溫州市看守所,當月27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0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開陽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某乙、訴訟代理人宰衛斌、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姜祥滿、被告人楊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3時許,被害人黃某丁與陳某、黃某乙等人到濉溪縣百善鎮葉劉湖村大楊家莊楊某丙家,向楊某丙索要拖欠陳某的工錢,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及楊某丁(另案處理)聞訊趕來與黃某乙、黃某丁再次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在打斗過程中,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丁對黃某乙、黃某丁拳打腳踢,致黃某丁右腎挫傷伴血腫。經法醫鑒定,黃某丁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相關書證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丁要求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賠償其經濟損失190718.56元。
被告人楊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過錯,楊某甲自愿認罪,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建議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乙辯解其到現場沒有毆打被害人黃某丁,當時黃某丁打其一拳,其只罵了一句,并推了他一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3時許,被害人黃某丁與陳某、黃某乙等人到濉溪縣百善鎮葉劉湖村大楊家莊向楊某丙索要拖欠陳某的工錢,在楊某丙家門口,黃某乙與楊某丙發生爭執,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及楊某丁(另案處理)先后到場與黃某乙、黃某丁父子再次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在打斗過程中,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丁對黃某丁拳打腳踢,致黃某丁右腎挫傷伴血腫。經法醫鑒定,黃某丁的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害人黃某丁系學生,農業家庭戶口,其傷后在濉溪縣醫院住院治療54天,醫療費支出19948.55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濉溪縣公安局接處警情況登記表:2014年1月30日13時13分,黃某乙電話報案稱,其在百善鎮葉劉湖村大楊家莊被打。百善派出所出警處置,經查,當日13時許,在大楊家莊楊某丙門口,黃某乙與其子黃某丁、舅舅陳某向楊某丙索要欠款時發生口角,黃某乙、黃某丁父子與楊某丙之子楊某甲、侄子楊某丁等人相互廝打,楊某甲、楊某丁等人將黃某丁右腎踢傷。
2、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案發現場位于濉溪縣百善鎮葉劉湖村大楊家莊楊某丙家門前。
3、抓獲經過:2014年5月11日下午,楊某甲在家中被濉溪縣公安局百善派出所抓獲。同年5月22日12時許,楊某乙在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富春江路口被溫州市公安局龍灣區分局狀元派出所盤查時抓獲。
4、戶籍信息:證明楊某甲、楊某乙的身份等基本情況。
5、濉溪縣公安局(濉)公(法)鑒字(2014)4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黃某丁右腎挫傷伴血腫,其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6、被害人黃某丁的陳述及辨認筆錄:2014年1月30日(農歷臘月三十)13時許,其隨父親黃某乙和陳某、桑某、杜某一起來到百善鎮葉劉湖村大楊家莊楊某丙門口,黃某乙通過海軍找來楊某丙正在說事時,楊某丙的侄子(楊某丁、當時身穿白襖)在附近見狀離開。不久,楊某丙的兒子楊某甲到場問其是不是來打架的,然后對其拳打腳踢,楊艷秋帶多人到現場毆打其,其中一個胖子(經組織辨認系楊某乙)將其踢倒,其起來后又被楊某丁踢倒。楊某甲、楊艷秋、楊某乙一起踢其,然后楊某丁帶人去打黃某乙,楊某甲、楊某乙繼續對其拳打腳踢,后被桑某、杜某拉開。
7、證人黃某乙的證言:案發當日中午,其舅舅陳某在其家吃飯。飯后,陳某說有人欠他的錢不還,其帶兒子黃某丁、朋友桑某、杜某和陳某一起乘坐桑某開的車到百善鎮葉劉湖村大楊家莊找楊某丙要賬。楊某丙家沒有人,其通過朋友海軍找來楊某丙,楊某丙不同意給錢。現場附近楊某丙的侄子(楊某丁、當時身穿白襖)離開約一分鐘后帶著十余人返回,并一起毆打黃某丁。其和海軍拉架不讓打,其也被他們用棉襖帽子蓋住頭毆打。后其坐在楊某丙門口看到黃某丁在旁邊坐著發抖,遂打電話報警,并撥打120急救。楊某丙的兒子楊某甲在場也參與毆打了黃某丁。
8、證人陳某的證言:案發當日中午,其在外甥黃某乙家吃飯,黃某乙要幫其找楊某丙要賬。其和黃某乙父子及另外兩人一起來到百善鎮葉劉湖村大楊家莊,并通過海軍幫忙找到楊某丙。見面后黃某乙和楊某丙因為要賬發生爭吵,楊某丙的兒子和一個穿白襖的男子來到現場毆打黃某乙父子,還有其他人到場參與打架,黃某乙父子和對方相互廝打,后被圍觀的人拉開。
9、證人楊某丙的證言:案發當日下午其在鄰居家玩時,海軍過來說有人找其。其回到自家門口,見到樂意(陳某)和他的外甥(黃某乙)等人向其要賬。其向黃某乙解釋是欠了陳某的工資約1萬元,但陳某的姐姐也欠其1萬余元未還,其和陳某已說好過了春節再協商。黃某乙威脅其不還錢不行,二人發生爭吵。其子楊某甲、侄子楊某丁來到現場后和黃某乙父子拳打腳踢互相廝打,海軍在場將他們拉開。其和陳某未參與打架,當時同莊在場圍觀的有幾十人,其中也有人出手打了黃某乙父子,不清楚具體是誰。雙方打斗中,黃某乙的兒子(黃某丁)打了楊某乙一拳,楊某乙抓住黃某丁的衣領推了一下。事后,其多次找對方協調,愿意賠償對方9萬元,黃某乙不同意調解。
10、證人杜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案發當日下午,黃某乙讓其和桑某一起去幫助他舅舅(陳某)要賬。到百善鎮葉劉湖村大楊家莊后,黃某乙通過朋友找來欠賬的工頭(楊某丙),他們正在說事時,現場過來一二十人,其看到有兩名男子和黃某丁相互廝打,其上前拉架把黃某丁拉開,黃某丁還要和對方打,其就抱住他,同時看到有幾個人在和黃某乙對打,散開后黃某乙躺在地上。其讓黃某丁走兩步,黃某丁感覺腿疼,然后也睡倒在地。經組織辨認,在場毆打黃某丁的人有楊某乙,楊某乙腳踢黃某丁時,其在場拉他。
11、證人桑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案發當日下午,黃某乙讓其和杜某一起去幫助他舅舅(陳某)要賬。到百善鎮葉劉湖村大楊家莊后,一位中年男子幫忙找來欠賬的工頭(楊某丙),黃某乙和楊某丙為要賬發生爭吵。期間,一個穿白花睡衣的男子(楊某丁)從現場離開不久后過來一二十人,有人在和黃某乙理論,黃某乙之子黃某丁說了一句什么話,楊某丁等人一起毆打黃某丁,黃某乙見狀和對方打斗,對方多人和黃某乙父子拳打腳踢相互廝打。經組織辨認,在場毆打黃某丁的人有楊某乙。
12、證人花某的證言:其系楊某丙之妻。案發當日下午,其回家在自家門口見到陳某及黃某乙父子等人,黃某乙父子替陳某找楊某丙要賬,為此雙方發生爭執。楊某丁叫喊有人打他大爺(楊某丙),其子楊某甲和同莊村民來到現場,楊某甲、楊某丁和黃某乙父子相互廝打在一起,海軍在場將他們拉開。
13、證人楊某丁(海軍)的證言:案發當日下午,在楊某丙家門口,黃某乙和楊某丙為要賬發生爭吵。后雙方打了起來,其在場將他們拉開,黃某乙父子和楊某丙之子楊某甲都睡倒在地上。其當時喝多了酒,雙方具體怎么打的其說不清楚。
14、證人楊某戊的證言:案發當日下午,其聽說有人打架后來到楊某丙門口,當時打架已經結束,其看到黃某乙在場即詢問怎么回事,黃某乙說沒有其的事,在打電話報警后和他兒子一起睡倒在楊某丙門口。
15、證人葉某的證言:其系黃某丁之母。黃某丁受傷后住院治療,醫療費支出約2萬元,醫生建議定期復查。楊某丙找其協調,但沒有說具體方案。
16、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案發當日13時許,其在本莊楊某戊家玩時,堂弟楊某丁跑過來說其父親楊某丙被人打了。其回到自家門口看到黃某乙威脅其父親還錢,其說“你咋這么能”,這時黃某乙的兒子(黃某丁)打其一拳,其還手打了黃某丁,楊某丁、楊某乙到場也參與毆打黃某丁。黃某乙過來打其,其和黃某乙又互相拳打腳踢,后被在場的楊海軍等人拉開。黃某乙說他被打了,就躺在其家門口,又讓他兒子也躺在地上,并打電話報警。
17、被告人楊某乙的供述:案發當日13時許,其在本莊楊某丁家玩時,聽到楊某丙的侄子楊某丁在門口喊“有人打我大爺”。其趕到楊某丙門口,看到黃某乙被自己的衣服蓋住頭,楊某甲和楊某丁在打黃某乙。其上前掀開黃某乙的衣服,黃某乙的兒子(黃某丁)朝其胸部打一拳,其抓住黃某丁的衣領把他推開。事后聽說楊某甲和楊某丁將黃某丁打致輕傷。
18、戶籍證明、濉溪縣醫院住院病歷、醫藥費發票:黃某丁因傷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25日住院54天,醫療費支出19948.55元。
19、收條:被告人楊某甲的親屬主動交納本案賠償款押金至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伙同他人故意傷害被害人黃某丁的身體致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楊某乙沒有實施傷害行為的辯解,經查,被告人楊某乙本人的供述及證人楊某丙的證言證明楊某乙當時在案發現場,被害人黃某丁的陳述與證人桑某、杜某的證言均證明楊某乙參與毆打了黃某丁,被告人楊某甲亦供述楊某乙參與毆打了黃某丁,證人陳某、楊某丙的證言證明現場有多人毆打黃某丁,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認定楊某乙參與毆打了黃某丁,該辯解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在共同犯罪中,楊某甲、楊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楊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自愿認罪,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害人一方對矛盾的激化負有一定的責任,楊某甲的親屬主動代為交納賠償款,酌情對二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楊某甲、楊某乙對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丁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依法予以賠償。黃某丁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9948.55元、護理費5484.78元(101.57元/天×5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620元(30元/天×54天)、營養費1620元(30元/天×54天)、交通費540元,計29213.33元。對黃某丁訴訟請求中超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已折抵38日。)
二、被告人楊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已折抵27日。)
三、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經濟損失計29213.33元(此款已交至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朝陽
審 判 員 宋建國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馬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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