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497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濉刑初字第00497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同年2月18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18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4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葛某酒后駕駛皖F×××××小型普通客車,沿濉溪縣蘆五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南坪鎮桃花村路段,與田春學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田春學受傷以及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葛某駕車逃逸。經鑒定,田春學的傷情程度為輕傷一級。經檢測,葛某血中乙醇含量136.9mg/100ml。經濉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葛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田春學無責任。
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葛某因本案被濉溪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行駛證查詢結果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安徽至正司法鑒定所血中乙醇檢測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刑事拍照、到案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葛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車輛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葛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趙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袁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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