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52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15-2-27)
(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52號
原告: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
被告: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鞠某,男。
原告梁某某訴被告楊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亞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梁某某訴稱:2014年10月16日中午,其與楊某某因宅基地糾紛發生爭吵。楊某某在其丈夫的幫助下對梁某某進行毆打,致其頭部、面部受傷及口腔內側縫合四針的傷害后果。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楊某某賠償其醫療費4485.90元、護理費976元、誤工費976元、營養費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交通費16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12077.90元;楊某某賠禮道歉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楊某某辯稱:這次打架事件,梁某某的過錯較大,且梁某某的醫療費發票及用藥清單中的乙類藥物及相關檢查、手術費用均與治療外傷無關,誤工費的標準也過高,不應支持。
梁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舉證如下:
證據一、梁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書阜泉公(老莊)行罰決字(2014)747號。證明楊某某對梁某某進行毆打,并經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區公安分局作出對楊某某行政拘留兩天的處罰決定。
證據三、醫療費發票計4485.90元。證明梁某某受傷后的住院醫療花費。
楊某某對梁某某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三中的院前急救清單120元急救費有異議;潁泉區新農合門診處方單中的醫藥費145元有異議;其他的收費單據無異議;認可支付4340.9元的真實性。
楊某某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向本院舉證如下:
證據一、楊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其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書阜泉公(老莊)行罰決字(2014)746號,證明梁某某對楊某某進行毆打,并經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區公安分局作出對梁某某罰款400元的處罰決定。
梁某某對楊某某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二均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雙方所舉證據作如下歸納認定:
(一)對梁某某所提供的證據一、二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據三中的院前急救清單120元及潁泉區新農合門診處方單中的醫藥費145元,此兩份單據無公章,且被告楊某某提出異議,對上述265元不予認定。對支付醫療費4340.9元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二)對楊某某所提供的證據一、二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梁某某與楊某某因宅基地糾紛發生爭吵并互相毆打。梁某某因打架導致口部縫合四針,住院八天,花費醫療費用合計4340.9元。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區公安分局作出對梁某某罰款4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對楊某某行政拘留兩天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二人在此事件中對損害發生均有過錯,雙方均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經住院治療8天,并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被告提出醫療費發票及清單用藥中的乙類藥物及相關檢查、手術費用均與治療外傷無關,但未提供相關證據,原告共支出醫療費4340.9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賠償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誤工費等相關費用的主張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812.56元(101.57元/天×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費40元(5元/天×8天);誤工費原告未提供計算標準,應按2013年度安徽省農村人均日純收入66.58元計算,誤工費數額532.64元(66.58/天×8天);原告未提供住院需加強營養的證據且其傷情較輕,對其要求賠償營養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因二人互毆所致受傷,無傷情鑒定,故對其要求5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各項損失合計5966.1元。由于原、被告各自均有過錯,對原告梁某某的損失被告承擔60%為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梁某某各項損失合計3579.66元。
案件受理費102元,減半收取51元,由原告梁某某負擔20元,被告楊某某負擔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亞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發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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