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012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15-1-5)
(2015)泉刑初字第00012號
公訴機關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男,漢族,1977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陽市,阜陽奇瑞出租車公司駕駛員,住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該局監視居住。2014年12月23日經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公訴刑訴(2014)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實行獨任審判,2014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高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7時許,在阜陽市潁泉區阜陽商廈路口,被告人馮某駕駛的皖K×××××出租車與王建波駕駛的皖K×××××出租車在行駛時產生矛盾,后雙方行駛到阜陽市潁泉區潁州路“塞納皇宮”婚紗攝影店門口路上停下,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馮某用拳擊打王建波鼻部,致其鼻部受傷。經鑒定,王建波右側鼻骨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部骨折。其傷情屬輕傷二級。
以上事實,被告人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自愿認罪;且有書證,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馮某接辦案機關通知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范圍內量刑的意見,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馮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社區矯正機關評估意見,對其可宣告緩刑。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 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張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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