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027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泉刑初字第00027號
公訴機關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漢族,1984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縣,無業,住安徽省阜南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7月被阜陽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公訴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2時許,被告人孫某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踏板摩托車沿阜陽市潁泉區潁河西路由東向西行駛到阜陽市潁泉區民族幼兒園門前路段時,與沿潁河西路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上機動車道行駛的周道雨駕駛的叉車發生相撞,致車輛受損、孫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安徽中天司法鑒定所檢測,孫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92.7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以上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上道路行駛,具有從重處罰情節。鑒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已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對其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具體情節及其悔罪表現,結合社區矯正機關意見,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曹 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鄭晴晴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