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00298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4)泉刑初字第00298號
公訴機關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漢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駕駛員,住河南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阜陽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公訴刑訴(2014)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5時20分,被告人張某駕駛號牌為豫G×××××/豫G×××××掛重型半掛牽引貨車沿阜太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潁泉區寧老莊鎮路段時,與由北向南斜過道路的劉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劉某當場死亡。該事故經阜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六大隊阜公交(六)認字(2014)第11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超過規定的時速行駛,對路面觀察不夠,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且行經人行橫道線未減速慢行,其行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得到諒解,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圍內量刑。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5時20分,被告人張某駕駛號牌為豫G×××××/豫G×××××掛重型半掛牽引貨車沿阜太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潁泉區寧老莊鎮路段時,與由北向南斜過道路的劉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劉某當場死亡。該事故經阜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六大隊阜公交(六)認字(2014)第11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超過規定的時速行駛,對路面觀察不夠,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且行經人行橫道線未減速慢行,其行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經阜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人張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得到其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以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張某人口戶籍信息
證明張某1978年12月18日出生,案發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查獲經過
證明阜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六大隊民警2014年3月30日5時20分接電話指令,民警在案發現場將張某帶回。
3、受案登記表
證明手機號碼158××××6768報警稱2014年3月30日5時25分在阜太路寧老莊鎮路口,一輛貨車與一輛電瓶車相撞,有人受傷。
4、張某駕駛證、涉案車輛行駛證
證明張某持有A2E證及涉案車輛的基本情況。
5、涉案車輛保險單
證明涉案車輛購置保險。
6、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六大隊阜公交(六)認字(2014)第11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明張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超過規定的時速行駛,對路面觀察不夠,遇情況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且行經人行橫道線未減速慢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7、阜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書、賠償憑證、諒解書
證明除訴訟賠償外,張某另賠付被害人劉某近親屬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二、證人證言
1、劉現偉證言
2014年3月29日19時許,我和張某從河南新鄉開始出發,準備送貨到六安,張某開車,我們沿G105線往阜陽開,到寧老莊時,我聽說他撞人了,我就趕緊下來撥打120、110報警,120到現場說人已經死亡了。
2、陸桂俠證言
證明劉某早上4點多從家騎電動車走,從G105國道往阜陽方向,到余營干活。
3、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
2014年3月29日19時許,我們從河南新鄉出發,送貨到六安市,我開的車,30日4點多,天還不亮,我們沿著G105國道往阜陽方向走,走到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集鎮路口,一輛電動車從左邊往路右邊過馬路,過了中心護欄,他就往我的右前方騎過去,他也沒有回頭看,我看見他就剎車,離的太近,沒有來得及,就撞上了。我車的右前方與對方電瓶車的尾部相撞的。我有機動車駕駛證,是A2E證。
四、鑒定意見
1、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
證明劉某之死符合機械性暴力碾壓胸腹部致內臟器官破裂出血死亡。
2、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
證明涉案貨車事故發生時的行駛速度為63KM/H-68KM/H。
五、勘驗、檢查等筆錄
證明案發現場的位置及現場的基本情況,被害人尸體在現場所處的位置情況。
以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本案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發后其同車人員報警,被告人張某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應視為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取得其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情節,結合社區矯正機關意見,對被告人張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即“在有期徒刑二年下范圍內量刑”,本院予以采納。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程 芳
代理審判員 王佳音
人民陪審員 寧國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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