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031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15-2-9)
(2015)泉刑初字第00031號
公訴機關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漢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阜陽市,無業,住阜陽市潁州區。2014年9月9日,因吸毒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給予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16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治安警察大隊抓獲;同月17日因吸毒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給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處罰;同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阜陽市看守所。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公訴刑訴(2014)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9月8日22時許,在阜陽市潁州區文峰辦事處東岳巷張某租房內,被告人張某容留“默默”(女)、譚某二人一起吸食毒品。
2、2014年9月14日16時許,在阜陽市潁州區文峰辦事處東岳巷張某租房內,被告人張某容留黃某(綽號:五子,另案處理)一起吸食毒品。
3、2014年9月15日16時許,在阜陽市潁州區文峰辦事處東岳巷張某租房內,被告人張某容留黃某一起吸食毒品。
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容留多人、多次吸毒,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提交的指控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阜陽市潁州區文峰辦事處東岳巷的房間內,容留“默默”(女、真名不詳)、譚某二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9月14日16時許、2014年9月15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在上述同一地點兩次容留黃某(綽號:五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張某被抓獲,民警從張某租房中查獲并收繳供吸食毒品所用塑料壺1個、玻璃吸管13根、塑料吸管9根、注射器一個、打火機6個。經檢驗,被告人張某與吸毒人員黃某、譚某的尿檢均呈冰毒陽性。
以上事實,有以下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張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群眾于2014年9月16日報案至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治安警察大隊,2014年9月18日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立案偵查。
(2)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張某犯罪時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3)抓獲經過,證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張某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治安警察大隊抓獲。
(4)《行政處罰決定書》4份,證明被告人張某因吸毒,2014年9月9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給予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2014年9月17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給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處罰;譚某因吸毒,2014年9月9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給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處罰;黃某因吸毒,2014年9月17日被阜陽市公安局給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
(5)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證明被告人張某因吸毒,2014年9月9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給予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
2、鑒定意見
現場檢測報告書3份,證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張某尿樣檢測呈冰毒陽性;2014年9月15日,黃某尿樣檢測呈冰毒陽性;2014年9月9日,譚某尿樣檢測呈冰毒陽性。
3、檢查、辨認筆錄
(1)檢查筆錄附《收繳/追繳物品清單》、《證據保全清單》、現場拍攝照片10張,證明2014年9月16日,民警從張某租房中查獲并收繳供吸食毒品所用塑料壺1個、玻璃吸管13根、塑料吸管9根、注射器一個、打火機6個。
(2)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9月17日通過混雜辨認,張某指認8號(黃某)就是2014年9月14日、9月15日在其出租屋內與其共同吸食毒品的人。2014年9月17日通過混雜辨認,黃某指認8號(張某)就是與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
4、證人證言
(1)證人譚某證言
2014年9月8日22點左右,其給張某打電話有事,張某讓在金三角對面的農業銀行門口等她,張某和另外一個女孩“默默”帶著其到了金三角對面的一個居民房的二樓,記不清誰從房間桌子上拿了一個吸毒的壺,三個人都吸了幾口,吸食的是冰毒,一會其就走了。2014年9月9日,其到嘉和快捷賓館給張某送手機充電器,被抓。
(2)證人黃某證言
其通過張某的男朋友劉全認識張某的。2014年9月14日下午3點左右,其讓張某幫其找個地方吸毒品,張某把其帶至金三角附近她租住的房屋處,其從煙盒內拿出毒品,張某從房間內拿出吸壺,用吸壺撩著吸,其先吸了幾口,張某接著吸了幾口。吸完后其出去了,張某也出去理發了,一會兒又都回到出租屋,后張某離開。9月15日,張某回到出租屋,其拿壺給她,她又撩了幾口,接著其也吸了幾口,吸的毒品還是頭天其帶過去的。
3、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
潁州區文峰辦事處東岳巷內出租房里的吸毒工具是原先其男朋友劉全在被強戒前留在出租房內的。
2014年9月8日晚上十點鐘左右,譚某給其打電話,問其在哪里,其講在東岳巷其住的出租屋。大概半個多小時,譚某帶了一個叫“默默"的女朋友到其出租房,敘了一會兒話后,“默默”問譚某帶的可有冰毒,譚某把冰毒和吸壺從衣服里拿了出來,“默默”先吸了幾口,接著譚某接過吸壺吸了幾口,譚某把吸壺交給其,其吸了幾口。后來其和譚某被潁泉分局潁州路派出所抓住,其被潁泉分局罰款500元,譚某被拘留13天。
2014年9月14日下午四點鐘左右,淮北的朋友“五子”(黃某)給其打電話,讓其到出租房里吸食毒品,其進屋后“五子”從出租屋里拿出吸壺,又從他隨身攜帶的煙盒內拿出一小袋冰毒放到吸壺里,拿出打火機對著吸管吸了幾口,其接過吸壺吸了幾口,一會,“五子”先出去了,其到理發店洗頭去了。大概半個多小時,“五子”先回到出租屋,其后回到出租屋,“五子”又拿著吸壺吸了幾口,其沒有吸,六點鐘左右其回潁西鎮老家去了。
2014年9月15日下午4、5點鐘左右,“五子”(黃某)給其打手機讓其到其居住的出租房里吸食毒品,一個小時后其坐出租車趕到出租屋,“五子”已經把吸壺和冰毒都準備好了,“五子”先吸,其接過來吸壺吸了三四口,大概20多分鐘后其先走了。
上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張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供吸毒所用的物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程 芳
審 判 員 王 靜
人民陪審員 寧國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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