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011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15-1-5)
(2015)泉刑初字第00011號
公訴機關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男,漢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陽市,無業,住阜陽市潁州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阜陽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公訴刑訴(2014)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4時50分,被告人賀某駕駛皖K×××××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本市潁泉區歐陽修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生態園路口向南左轉彎時,與該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的連之煌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連之煌當場死亡。該事故經阜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六大隊阜公交(六)認字(2013)16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賀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行經無燈控及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且對車輛周圍的情況觀察疏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取得其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即“對被告人賀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量刑”,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其犯罪情節及悔罪態度,結合社區矯正機關評估意見,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佳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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