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21號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法院(2015-2-27)
(2015)大刑初字第00021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于本市,漢族,初中文化,出租車駕駛員,住本市大通區。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16日被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訴(201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通過網絡聯系,在淮南市勞教所門口以2200元的價格從兩名男子手中購買了一輛無正常手續的建設雅馬哈牌兩輪摩托車,后將該車以2200的價格賣給了鄭某某(已判刑)。經比對,該車系蚌埠市居民郭某所有并于2010年11月被盜。經淮南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車價值3071元。
另查明:案發后該摩托車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還被害人郭某。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到淮南市公安局孔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辨認筆錄、歸案經過、領條、扣押清單、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00032號刑事判決書、證人沈某某、鄭某乙的證言、被害人郭某的陳述、同案人鄭某某的供述、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出售,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俊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胡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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