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06號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法院(2015-2-17)
(2015)大刑初字第00006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于本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本市謝家集區。因吸毒于2014年7月22日被潁上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1500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經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9月10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鄧勇,安徽孟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訴(2014)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辯護人鄧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因聶某甲多次向其索要賭債,雙方發生糾紛。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以還錢為名與聶某甲約好在淮南市衛生學校附近見面后,持刀先后將陳某、聶某乙砍傷。經淮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聶某乙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經安徽朝陽司法鑒定所鑒定,陳某的傷殘程度相當于職工工傷十級。
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陳某、聶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蔡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經本院調解,被告人蔡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陳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5萬元,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聶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萬元,并取得兩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辨認筆錄、住院病歷、病情介紹、證人肖某某、夏某某、陳某甲、陳某乙、廖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聶某乙的陳述、淮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安徽朝陽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被害人陳某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蔡某某持刀實施傷害,且致被害人陳某十級傷殘、被害人聶某乙輕微傷,可酌情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能賠償被害人陳某、聶某乙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且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俊峰
代理審判員 王 浩
人民陪審員 王德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胡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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