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09號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大刑初字第00009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本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本市田家庵區。因犯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經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4年1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訴(2014)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茨鲜写笸▍^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秦某在本市大通區居仁村公交車站附近向吸毒人員李某某販賣100元的毒品一小包。兩人交易完成準備離開時,被民警當場抓獲。經淮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小包毒品凈重0.19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稱量毒品照片、戶籍信息、辨認筆錄、手機通話記錄、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法院(2000)八刑初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人李某某的證言、毒品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秦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俠軍
審 判 員 段俊峰
人民陪審員 俞晉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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