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02號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法院(2015-1-8)
(2015)大刑初字第00002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長豐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本市大通區。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8月25日被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許敬坤,安徽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沈某,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長豐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本市大通區。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4年8月25日被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巖,安徽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長豐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本市大通區。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8月25日被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長豐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本市大通區。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5日被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立平,安徽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訴(2014)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李某乙、李某丙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許敬坤、被告人沈某及其辯護人張巖、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辯護人王立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2月9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乙駕駛小貨車從馬廠街上經過時刮碰到了胡某某停在路上的摩托車,李某乙和胡某某及胡某某妻子沈某甲發生爭執并互相廝打,造成沈某甲頭面部受傷。隨后,李某乙等人與胡某某的親友李某丙等人因此事發生爭執并互相廝打,其中李某乙一方的親友程某甲前額被李某丙使用磚頭砸傷。當日14時左右,沈某甲的堂妹沈某邀集李某甲等人趕到李某乙家附近與李某乙等人再次發生斗毆,其中李某乙頭部被李某甲使用鐵棍打傷、李某甲左手食指被李某乙使用甘蔗刀砍傷。經鑒定,李某甲的傷情屬于輕微傷。
另查明:經雙方協商,李某乙、程某甲一方與李某甲、李某丙、沈某、沈某甲一方達成和解協議:雙方因本案所受傷害的醫療費用由各自負擔;雙方不再因此事追究對方的任何法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別于2013年11月18日、21日、2014年1月8日到淮南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住院病案、和解協議、抓獲經過、歸案經過、證人胡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沈某乙、李某己、程某乙、程某丙、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程某丁、張某某、王某某、沈某丙、李某癸、李某子、沈某丁的證言、被害人沈某甲、程某甲的陳述、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李某乙、李某丙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應依法懲處。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起訴書的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系因民間矛盾引發,且雙方已就本案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可酌情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
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沈某的辯護人提出沈某具有如實供述罪行的情節,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兩被告人歸案后未能如實供述,但均當庭自愿認罪,可據此對兩被告人從輕處罰。
對被告人沈某的辯護人提出沈某與對方和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丙的辯護人提出李某丙具有自首及與對方和解的情節,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李某丙的辯護人提出李某丙在本案中作用較低,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四被告人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李某甲、沈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沈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俊峰
代理審判員 王 浩
人民陪審員 李 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胡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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