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績刑初字第00015號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績刑初字第0001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祖某某,男,安徽省績溪縣人。被告人祖某某曾因濫伐林木,于2013年12月23日被績溪縣森林公安局行政罰款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被告人祖某某因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績溪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月4日被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吳育勇,安徽梁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績溪縣人民檢察院以績檢刑訴(2014)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黎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祖某某及績溪縣法律援助中心接績溪縣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吳育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祖某某以“碰山”的方式購買了金沙鎮38號橋村村民葛某某、戴某某、胡某某、戴某甲四戶位于小地名“陰培”山場上的林木。2014年5月7日、5月29日,被告人祖某某分兩次審批了合計84.6立方米(蓄積)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其中葛某某戶24.6立方米,戴某甲戶20立方米,戴某某戶27.7立方米,胡某某戶12.3立方米。之后,祖某某雇傭村民許某某、唐某某于5月中旬、6月上旬兩次上山砍伐林木。經林業工程師鑒定,葛某某戶砍伐杉木蓄積28.71立方米,戴某甲戶砍伐杉木蓄積44.004立方米。被告人祖某某超量砍伐林木蓄積28.114立方米。
被告人祖某某在庭審中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另查明:超量砍伐的林木已被績溪縣森林公安局扣押。
本院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上述指控事實一致,且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林木采伐許可證、扣押物品清單、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戴某甲、葛某某、許某某等的證言;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績溪縣林業局工程師出具的濫伐林木蓄積鑒定意見;績溪縣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在審理期間,本院委托了績溪縣司法局對被告人祖某某的社區影響情況進行評估,后者出具調查評估意見,認為其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公訴機關、被告人對此意見均不持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祖某某違反森林管理法規,濫伐林木28.114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祖某某曾因濫伐林木被行政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其在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祖某某所具有的各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祖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
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祖某某超量砍伐的林木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書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胡 德 紅
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蘇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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