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績刑初字第00091號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2014-12-2)
(2014)績刑初字第0009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安徽省績溪縣人。被告人程某某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績溪縣公安局交管大隊罰款15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績溪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績溪縣人民檢察院以績檢刑訴(2014)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許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1時45分,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駕駛東風輕型普通貨車,從績溪縣煙草公司往東門橋方向行駛,途經梓潼路與雨田醫院交叉口時,遇績溪縣交管大隊民警路查。經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程某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60mg/100ml。程某某現場精神、身體狀態經檢查,綜合評價為基本清醒。
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審中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上述指控事實一致,且有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身體狀態檢查記錄等書證;證人程某甲的證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檢測結果報告單;績溪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檢查筆錄;抽血檢測同步錄音錄像的視聽資料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在審理期間,本院委托了績溪縣司法局對被告人程某某的社區影響情況進行評估。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違反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其在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績溪縣司法局作出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綜合被告人程某某所具有的各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書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胡 德 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蘇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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