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績刑初字第00084號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績刑初字第00084號
公訴機關績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安徽省績溪縣人。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績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14日,經本院決定被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績溪縣人民檢察院以績檢刑訴(2014)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黎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1時許,績溪縣洪某某見被告人汪某某砌圍墻高出自家二樓平臺,遂上前推倒圍墻,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汪某某持一塊砌墻用木板朝洪某某左手臂擊打數下,致使洪某某左手臂受傷。經績溪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確認洪某某為左上肢神經源性損害,評定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當庭建議對被告人汪某某判處拘役,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汪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1、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2、本案由民間糾紛引起,且被害人有過錯;3、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等量刑情節,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上述指控事實一致,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汪某某與被害人洪某某達成賠償28000元的和解協議,后者對被告人的傷害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1.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等書證;2.證人周某某、汪某甲等的證言;3.被害人洪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績溪縣公安局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6.績溪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等筆錄;7.訊問被告人同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因認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可能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本院委托績溪縣司法局作出社區影響評估意見書。經評估,績溪縣司法局認為被告人符合社區矯正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案系因民間糾紛引發,被告人犯罪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因傷所受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對被告人的行為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有關此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其有關被害人有過錯以及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在案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參照績溪縣司法局的評估意見,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汪某某予以從輕處罰并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據此,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書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建年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蘇 強 ( 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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